答: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但却由于其他原因而迟到的,属于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其他原因”是指受要约人预料之外的原因,也即受要约人对该事由的发生无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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