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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将行李交给其他人代管造成行李毁坏,谁应当赔偿损

2023-12-21 10:56:49   频道: 常识

保管人将行李交给其他人代管造成行李毁坏,谁应当赔偿损失?

答:我国《合同法》第371条明确规定: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作为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保管他人的财物,并且应当亲自保管,不得交给第三方保管,除非曾经约定可以交给别人代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可由第三人代管,可是保管人委托别人代为保管,结果对保管物造成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乘坐客车行李丢失,可否向承运方索赔?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当乘客购买车票乘车时,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当乘客将自己的行李交给司机并告知其妥善保管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行李进行妥善保管,如果运输公司将该行李丢失,并且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的,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行李保管店改变保管场所致使行李损坏,行李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由此可见,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否则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约定保管场所的,除非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不得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否则行李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保管行李的一方赔偿损失。

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质的,需要告知保管人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0条明确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寄存人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质的,应当告诉行李保管人,否则造成行李损坏的,寄存人自行承担损失,如果同时造成行李保管人损失的,寄存人同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管人知道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寄存人不需要承担赔偿保管人损失的责任)。

就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多长?

答: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1)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2)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3)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情形:(1)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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